Cases of trademark litigation
扩类保护不一定只有驰名商标才可以——评“韩罗苑”商标行政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6-04-15 00:00:00 浏览数:184

【案情介绍】

  由我公司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天津韩罗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初审公告的第25类第7960149号“韩罗苑”商标、第16类第7960070号“韩罗苑”提出异议。引证商标是第43类第3563951号“韩罗苑”。

  2009年12月30日天津汉拿山餐饮有限公司申请的第25类第7960149号“韩罗苑”商标、第16类第7960070号商标予以初审公告。

  天津韩罗苑公司认为天津汉拿山公司申请两个“韩罗苑”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关系密切, 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与服务来源与统一市场主体,因此,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天津韩罗苑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第7960149号、 第7960070号“韩罗苑”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主要做法与经验】

  天津韩罗苑公司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于是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在复审程序中,代理人在坚持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同时,追加了被异议商标侵犯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相应补充完善“韩罗苑”商标宣转使用、销售情况等具有证明知名度证据。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及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及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性,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典型意义】

  通常所说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一般都是相同类别中的同一个群组或者是某一个交叉类别的某个商品或服务,本案首先“韩罗苑”并非在全国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仅仅是臆造词;再次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是产品,而引证商标所指定的是服务,虽有关联但也存在较大的跨度。

  这是本案在商标独创性、行业知名度以及夸类别在不认定驰名的前提下撤销被异议的商标,这在商标确权案件中是个非常大的突破,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真正做到活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极大地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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