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s of trademark litigation
安度代理台湾菸酒公司“阿里山”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胜诉
发布时间:2016-08-10 00:00:00 浏览数:195

  台湾菸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053309号“阿里山”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该商标由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酒、黄酒”等商品上。商标局审查后作出了撤销该商标的决定。

  阿里山公司不服,认为“阿里山”是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和字号,获得过众多荣誉称号,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撤销复审申请,并提交了9项证据:与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和付款凭证;与印刷公司签订的印制包装纸箱及瓶贴的合同;“阿里山”牌黄酒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发票;印制不干胶标贴的付款发票;公司宣传册及宣传册印刷合同;“阿里山”黄酒、包装盒、瓶贴等实物照片;“阿里山”炒货产品部分荣誉证书;在第29类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采纳了上述证据,作出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的决定。

  2015年4月2日,台湾菸酒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代理律师马兴洲针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真研究与核查,包括合同的具体内容、规定的条款,履行情况,签订日期,收据发票的名称,金额,日期等细节,根据相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证据规则,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一一分析辩驳,认为阿里山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等证据都没有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且未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合同确实履行,也无法证明发票作用于复审商标。总结归纳为三点:一、阿里山公司是否具有知名度、企业的宣传画册和荣誉与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任何关联;二、阿里山公司营业执照许可经营范围中不包含第33类酒类商品,故在第33类酒商品上,其不可能提供相应的使用证明;三、阿里山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只有收据的复印件,并且与合同内容不符,合同条款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有使用;其他的发票收据也均为复印件,且发票上未注明商标名称、型号等信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里山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仅有两份原件予以佐证,且未显示“阿里山”商标及黄酒商品,真实性存疑;对未能提供原件的发票证据,不予采纳;收款收据并非国家统一印制的正式发票,系自制证据,亦不予采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阿里山公司在黄酒、酒(饮料)、含酒精饮料(出啤酒)商品上对诉争商标在三年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告台湾菸酒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016年7月28日,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6973号《关于第1053309号“阿里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针对第1053309号“阿里山”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诉讼由安度知识产权马兴洲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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