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志雄,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商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训陶,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烏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台东县池上乡公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东县池上乡中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业荣,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赖文平,勤业国际专利商标联合事务所职员。
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第11299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依据的是《商标法》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上述规章规定应当适用一年申请期限的情形。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正确。原告关于第三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第三人在争议申请书中明确将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具有不良影响标志,以及该商标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作为其撤销该商标的理由,且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依据亦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被告针对第三人提出的上述争议理由进行的审查并作出裁定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虽然第三人在争议申请书中提出过池上米被台湾智慧财产局审定为地理标志的事实,但是该事实仅是作为第三人提出的上述争议理由的事实依据之一,且第三人提起争议的法律规范依据亦未包括《商标法》第十六条, 因此,被告未适用该条款进行审查并未违法。原告关于被告应当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一个标识是否属于“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应综合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及文化传统等因素,从其对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影响以及市场效果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池上是我国台湾堆区的著名大米产区,该地区出产的大米以其品质而闻名。“池上” 为该地区大米生产者和经营者共同使用的产地标识。允许某个生产者或经营者将“池上”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予以垄断,对于该领域内的其他米生产者和经营者是不公平的,也容易误导消费者,亦有悖于公平竞争的规则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被告据此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规定的“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具有不良影响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信。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池上”以及拼音“CHI SHANG”构成,其中拼音与汉字“池上”是对应的。 池上乡是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的大米产区。第三人在争议程序中 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池上乡出产的大米基于当地独特的土壤、水分、气候、植被等自然条件,已经成为历史悠久的大米品种之一,并以其多年以来的独特品质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在市场上亦享有较高的声誉。相关公众已经将池上和当地出产的大米联系起来,将所有池上乡当地出产的大米称为“池上米”。一般消费者看到使用在米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无法将标有争议商标的大米等产品与池上乡其他大米生产者的产品相区别,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据此认定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诉讼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釆信。
综上所述,第1129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11299号关于第 1189334号“池上CHI SHANG”商标争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