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of invalid declaration
安度代理浙江飞杰公司无效宣告答辩,“宝鹅BABYSWAN及图”商标予以维持
发布时间:2016-08-04 00:00:00 浏览数:219

  2014年3月10日,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4147886号“宝鹅BABYSWAN及图”商标,2015年4月21日,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

  2016年6月16日,钟加良针对14147886号“宝鹅BABYSWAN及图”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与其第70587号“天鹅牌Swan及图”商标、第343448号“天鹅牌Swan及图”商标、第516399号“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1、2、3)构成类似商品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即有商业往来,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已将带有天鹅图形的缝纫机头贴花纸做了版权登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的规定。

  针对上述理由,浙江飞杰机械公司委托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答辩,我方资深商标代理人李艳琴仔细调查了引证商标的相关资料,认真分析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商标文字构成、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标或类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无效宣告的,不予注册。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禁止恶意抢注”,被抢注的商标应为“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的商标”,而该案中,三个引证商标均已注册,并且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该法条不使用本案;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缝纫机头贴花纸确实享有著作权,但是答辩人的三个引证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有很大差异,不构成对著作权的复制、摹仿。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后,支持我方答辩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6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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