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of objection review
安度代理”印捷“商标异议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4-08-22 00:00:00 浏览数:256

案情: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08年2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对上海斯比瑞特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4281660号“印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4月20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结果,于2011年5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印捷”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2004年度中国优秀软件产品证书;证据3、“印捷”数码印刷加盟宣传页、加盟店门头照片、前台统一形象照片;证据4、“印捷”数码加盟协议、连锁体系系统建设合同(上海、杭州、沈阳、乌鲁木齐、内蒙古、兰州)及财务往来传票。

商评委裁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印捷数码印刷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影响力可以及于被申请人。而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印捷”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印捷”二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截止发稿之日,申请人尚未接收到案件被起诉的通知。

评析:

  商评委的分析如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中的部分证据,显示了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上海、杭州等多家企业签订了方正印捷数码印刷连锁店加盟协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等服务相同或密切相关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印捷及图”商标。

  可见,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判定标准是不正当手段加上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引证商标独创性较强,难谓巧合,便是不正当手段的体现,在被申请人所在地有交易及推广品牌便是引证商标有一定影响力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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