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显著部分近似会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稀奇XQ”商标驳回复审案
案情:
2011年6月22日北京稀加奇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在第42类注册“稀奇X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
2012年2月20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驳回。
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778619号“好稀奇VERY CURI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第8591507号“好稀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稀加奇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2013年12月09日商评字[2013]第12479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评析: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裁定予以撤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商标局之所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认定为近似,主要是因为申请商标的文字显著部分是“稀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见,商标显著部分与其他商标构成近似,会被认定为近似商标。